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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司法特考解題|陳建曄老師|四等法警法院組織法|Sense思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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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15

112年度司法特考解題|陳建曄老師|四等法警法院組織法|Sense思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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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去我國法院之間的審判權爭議係由大法官會議做成統一解釋的方式來處理,在憲法訴訟法制定後,大法官(憲法法庭)已經不再處理審判權爭議問題。因而法院組織法制定新規定來處理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問題。請依據新修正的法院組織法規定,說明我國目前法院之間審判權之爭議應如何處理?(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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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按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7條之1,審判權衝突之爭議,均適用本法所規定之機制解決。

(一)關於審判權爭議的積極衝突,本法第7條之2規定審判權恆定原則,更行起訴禁止原則,以及法院認有審判權之裁判羈束力原則。

(二)關於審判權的消極衝突

1.依本法第7條之3規定

(1)受起訴之法院倘認無審判權,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倘當事人就審判權之意見有爭議,受起訴之法院應先為裁定。

(2)前開裁定前均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且均得抗告。

2.依本法第7條之4規定

(1)前開移送裁定確定時,倘受移送法院認無審判權,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倘受移送法任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

(3)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與撤銷裁定,均得抗告。

3.依本法第7條之5規定

(1)受請求之終審法院倘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裁定駁回;倘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則應以裁定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開裁定,均不得抗告。

(2)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拘束,且受移送法院與受指定法院之上級法院,不得以審判權錯誤為理由撤銷或廢棄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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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最高檢察署設置檢察總長,地方檢察署也設置檢察長。請依據法院組織法與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說明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與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職權的相同與不同之處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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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與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檢察長的相同之處,分述如下

1.檢察總長與地檢署檢察長,本質上均為檢察官,均得執掌檢察權。

2.檢察總長與地檢署檢察長,均為機關首長,就其所屬檢察署之行政事務,有行政監督權。

(二)檢察總長與地檢署檢察長的不同之處,分述如下

1.產生方式

(1)依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66條第2項,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2)依法官法第90條第4項,地檢署檢察長或由法務部提出擬出缺人數、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或由法務部長徵詢檢審會意見後定之。

2.指揮監督權之範圍

(1)就檢察權的行使,檢察總長依本法第6364條、法官法第9293條,得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介入或移轉全國檢察官之檢察個案。

(2)地檢署檢察長僅能指揮監督其所屬檢察機關之檢察官、介入或移轉該署檢察官之檢察個案。

3.指定偵辦權與非常上訴提起權之有無

(1)檢察總長得依本法第63條之1規定,就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指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偵辦,不受審級管轄與土地管轄之限制,並得借調專業人員協助之。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2)地檢署檢察長並無前開指定偵辦權。

4.行政監督權之範圍

(1)依本法第111條第2款、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檢察總長僅得行政監督最高檢察署。

(2)依本法第111條第5款與法官法第94條第1項第6款,地檢署檢察長僅得行政監督其所屬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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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國行政訴訟在民國111年修法前,部分案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修法之後,預計在民國112815日起,過去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案件,將改由其他法院進行管轄。請依據新修正之法律,說明112815日開始,我國行政訴訟的法院事務管轄產生什麼改變?(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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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新法之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狹義高行)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狹義地行),並廢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之設置。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1.現行法

(1)標的金額或價額逾40萬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以法官三人合議行第一審審判程序。

(2)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以法官五人合議行審判程序。

2.新法

(1)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50萬之事件,為狹義高行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以法官五人合議行審判程序。

(2)標的金額或價額逾50萬而未逾150萬之事件,為狹義地行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原則上得上訴或抗告於狹義高行,以法官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

例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時,狹義高行得將訴訟裁定移送至最高行,以法官五人合議行審判程序。

(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交通裁決事件

1.現行法規定,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40萬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地行以獨任法官行第一審審判程序。

(1)原則上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以法官三人行審判程序。例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時,高等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最高行,由法官五人行審判程序。

(2)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2.新法規定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狹義地行以獨任法官行第一審審判程序。

(1)原則上得上訴或抗告於狹義高行,以法官三人行審判程序。例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時,狹義高行得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最高行,由法官五人行審判程序。

(2)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三)收容聲請事件

1.現行法規定,收容聲請事件由地行獨任法官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並得抗告至高等行政法院,由法官三人行審判程序。

2.新法規定,收容聲請事件由狹義地行獨任法官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並得抗告至狹義高行,由法官三人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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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某知名影星因投資之事業與另一知名影星發生民事糾紛,經媒體大幅報導,有多位民眾對此事產生興趣,紛紛向負責審理該案之法院表示想旁聽該案件之審理過程。請問該法院是否可主張,因有過多民眾想到庭旁聽,將會擾亂法庭秩序,從而禁止民眾旁聽法庭的言詞辯論程序?法院可以針對該庭審理程序,採取何種管理措施?(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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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一)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第86條規定,除有妨礙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外,關於訴訟辯論與裁判宣示,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故法院不得主張因有過多民眾將會擾亂法庭秩序,從而禁止民眾旁聽法庭言詞辯論程序。

(二)法院可以針對該庭審理程序,採取何種管理措施,分述如下

1.原則上,法院不得禁止民眾旁聽言詞辯論程序,然倘若旁聽民眾過多,得依法庭旁聽規則核發旁聽證處理。

(1)法院為維持法庭秩序,於必要時得斟酌法庭旁聽席位之多寡核發旁聽證。

(2)法院決定核發旁聽證之法庭,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3)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席如有空位,得隨時核發旁聽證。

2.本法第89條規定,審判長有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同法第94條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之規定。

(1)有旁聽證而得進入法庭旁聽之民眾,依本法第90條第1項,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

(2)倘若旁聽民眾有前開不當行為,審判長得收繳其旁聽證,命其退出法庭。倘該民眾於法庭外仍持續干擾法庭秩序,必要時得命法警、庭務員將其看管至閉庭時。

(3)若民眾違反法庭秩序維持命令,至干擾法院開庭,經制止不聽,審判長得依本法第95條職權告發,命法警將該民眾移送至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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