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憲判字第6號【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
程序部分:
一、限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原因案件,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固然原則上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訴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就本判決前已繫屬於檢察機關或法院而尚未終結之對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案件,且追訴權時效依系爭規定計算已屆滿者而言,其追訴權時效既係依系爭規定計算屆滿,則該等案件若不再依系爭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致時效原已屆滿、國家已終局不得追訴犯罪之狀態遭到動搖,仍屬事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故除經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發回管轄法院之本案原因案件外(詳後述),基於上述考量,該等案件應依系爭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實體部分:
一、判決主文
(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各詳如附表二「所涉法條」欄所列規定)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權利,於此範圍內,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附表二所列各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
(三) 其餘聲請不受理。
(四) 聲請人甲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二、理由
(一)比例原則
目的:
1. 國家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考量
國家追訴權時效制度具共同促進刑事司法有效運作、維護法安定性、調和國家犯罪追訴權與犯罪之刑罰需要性,可認為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2. 涉及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等妨害性自主罪,及拍攝其性影像之性剝削犯罪部分之考量
上開犯罪刑罰規定,旨在保護被害兒童、少年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性隱私權,此等權利俱以人性尊嚴為根基,並關乎兒童及少年人格之自由發展,均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且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是上開犯罪均為侵害兒童、少年重要基本權之犯罪,鑑於使兒童及少年免受性犯罪侵害,係具有普世價值之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
系爭規定對於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得有效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期間之壓縮,造成對彼等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法上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應考量該限制對權利主體之兒童、少年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4號、第805號解釋、本庭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等參照),為重要憲法價值,從而,對系爭規定進行比例原則之審查時,亦應將該憲法價值納入考量。
手段:系爭規定全然未考量延遲揭露之結構性現象對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有效行使權利期間所造成之壓縮,而另為適當之調整設計,致性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亦一體適用之結果,對彼等請求國家給予刑事司法救濟之權利形成過度限制,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