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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高普考解題講座|何昀峯老師|公務員法|Sense思法人

112年度高普考解題講座|何昀峯老師|公務員法|Sense思法人
Jul
26

112年度高普考解題講座|何昀峯老師|公務員法|Sense思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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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普通考試 公務員法 解題

 

【試題評析】

 

這次真的不是我在講,會不會是沒人要考廉政普考(開缺太少)了所以出題偏向樸實無華且枯燥。重點絕對是第二題和第四題,因為第二題配30分,第四題配20分,沒注意到的人在版面控制以及答題深度的掌握上就會走鐘。

 

請容我複製貼上我在人事行政普考現行考銓制度概要的分數預估,因為這兩張考卷的難易度真的差不多:

 

「倘若閱卷老師還算有人性,應該能以70分以上作為標準,說不定也有出現高分90分以上的可能。沒人性的走加鹽審查風格的話,人肉鹹鹹,我們就都各減個15分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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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剛通過公務員考試及格之人員,對於環保議題非常關心,通過考試前,已經為A政治團體之公關部主任。請問甲是否在通過考試之日起,即無法繼續擔任A政治團體公關部主任之職?其可否於分發任職後,參加由A政治團體轉變而成之A政黨?(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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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本題的陷阱在一直試圖混要時間軸,而且論述的方式讓人抓不住到底在命題者所提的「考試及格人員」是不是就是指「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中的人員」的意思。所以先趕快把戰爭迷霧去除掉,告訴他,不管在分發任職前還後,一樣都要守規矩,後面答題的世界就寬廣了。

 

【解答】

 

(一)甲通過公務員考試後,即係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範對象

 

1.查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2.次查本法第17條第7款規定,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3.是以,案內甲員無論於公務員考試錄取,實施學習或訓練階段,抑或分發任職經機關依法任用,皆須遵守本法之規定。

 

(二)甲依法不得再擔任A政治團體之公關部主任

 

1.查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2.依上開規定,甲於通過考試之日起,即無法繼續擔任A政治團體公關部主任之職。

 

(三)甲依法得繼續參加A政黨

 

1.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如前所述,茲不贅言。

 

2.另查本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規範並無二致,故甲自可於分發任職後,繼續參加由A政治團體轉變而成之A政黨,惟仍不得擔任政黨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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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於擔任中央A部政務次長期間,擅自於自己之通訊軟體公開表示A部某項政策思慮不周,應重新檢討,並以粗話評論,引發爭議,重創人民對於A部推動該項政策之信賴。請說明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義務,可能經何種程序後,遭受何種處罰?(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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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配分最多,時間一定要花最多給他,版面也要朝三等考試版面致敬,至少1又2/3頁為佳。分高下的關鍵在政務人員即便不受「職務上言論」管制,私人言論依然得回歸到公務員服務法的品位義務評價,這也是我常常強調的,不是職務上言論,不代表不能被課責的觀念。

 

【解答】

 

甲應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其行為違反公務員義務,可經彈劾及懲戒程序處罰。以下依本案情境分別說明之:

 

(一)政務次長係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

 

1.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2.甲擔任中央A部之政務次長職務,該職務係機關編制內有給職,故甲應遵守服務法規範,不得違反公務員義務。

 

(二)甲之職務上言論不須機關同意,但私人言論人不得損害政府信譽

 

1.查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2.次查「公務員發表職務言論同意辦法」第9條規定,政務人員發表職務言論免經同意。

 

3.再查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4.據上,甲擅自於自己之通訊軟體公開表示A部某項政策思慮不周,應重新檢討,可能有使用職稱發表與其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之事實,本應經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惟甲為政務人員,應以政治課責作為渠等之責任課予機制為宜,故發表職務言論,可免經機關同意。

 

5.然而,甲即使不受發表職務言論須經機關同意之限制,其私人言論仍不可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而甲針對A部政策以粗話評論,引發爭議,重創人民對於A部推動該項政策之信賴,顯然該當違反服務法第6條之情形。

 

(三)甲經彈劾及懲戒程序處罰,但不受部分懲戒處分

 

1.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2.次查懲戒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各部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3.再查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4.綜上,甲之行為如經監察院或A部部長認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於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經懲戒程序處罰。

 

5.惟甲為政務次長,故不適用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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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為A縣B鄉之鄉民代表,甲之配偶乙在甲擔任鄉民代表之前,已經為C公司之負責人,在甲擔任鄉民代表後,C公司可否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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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公務員法考題不多,於是大考前的特考風向就得留意。今年退除役轉任三等剛考完這個點,普考就馬上致敬。考的規定還算故定,所以可以拚加分點擴充內容,也就是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解答】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C公司仍可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以下說明之:

 

(一)甲為本法規範對象,C公司為甲之關係人

 

1.查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2.次查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係本法所定之公職人員關係人。

 

3.據上,甲為A縣B鄉之鄉民代表,應為本法規範對象;其配偶乙擔任負責人之C公司,為本法所定之公職人員關係人。

 

(二)C公司須經公告程序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

 

1.查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項但書第1款另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不再此限。

 

2.觀本案,甲身為A縣B鄉之鄉民代表,該鄉公所乃甲之監督對象,故原則上C公司如與公所發生交易行為,將發生違反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

 

3.惟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即可不受此限制,故C公司須經公告程序參與B鄉公所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

 

4.此外,C公司須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B鄉公所則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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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請說明各级消防機關,對於加班有何特殊規定?(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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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本題只佔20分,但令人厭惡的是竟然出偏人事行政的背誦式考題。回想一下概念架構,服務法第12條一般勤務和特殊勤務的規範是不同的,考場上想不起來的話,至少用釋字785幫忙擴充一定的內容,還是會得分的。

 

【解答】

 

各級消防機關係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85號及公務員服務法說明其加班之規定如下:

 

(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85號解釋理由書

 

公務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攸關公務人員得否藉由適當休息,以維護其健康,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上開制度設計除滿足行政組織運作目的與效能外,亦應致力於維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不得使公務人員勤休失衡致危害健康。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基於其任務特殊性,固得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惟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之規定

 

1.第4項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2.第5項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3.第6項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112年高考三級 公務員法 解題

 

【試題評析】

普考的歡樂時光過完了,高考真是「殺人誅心」。命題老師很好心的把最簡單的題目放在第一題配30分,一定要好好把握!因為第二到四題要不是研究報告就是重記憶和要你中計,不容易啊……。

 

本次高分可能會比前幾年低非常多,得60分就很厲害,能拿到50分也可謂有認真準備。要有更高的分數,真的要看老師給分的習慣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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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於111年2月擔任A直轄市某局局長期間,將自己與友人乙親密合照上傳至公開之通訊軟體,隨即經大量媒體報導,該等親密照片疑似拍攝於公務場所,乙因私生活遭公開而承受身心痛苦。請依據公務員相關法令,說明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義務,並可能經何種程序後,遭受何種懲戒?(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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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鄉親啊,我們期待的丁允恭案考出來了,懲戒法院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判決和性騷擾概念。但是配分重點是基本動作,還有,題目沒有明示你A直轄市某局局長是政務人員,要小心。

 

【解答】

甲之行為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操守義務,經彈劾懲戒程序後,視其身分為政務職或常務職決定可受之懲戒處分。

 

(一)甲身為機關局長,係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對象

1.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2.甲於111年2月擔任A直轄市某局局長職務期間,因該職務係機關編制內有給職,故甲應遵守服務法規範,不得違反公務員義務。

(二)甲於公務場所拍攝親密合照並上傳,行為違反公務員義務

1.查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次查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3.本案中,甲將自己與友人乙親密合照上傳至公開之通訊軟體,且該等親密照片疑似拍攝於公務場所,除遭媒體大量報導外,亦導致乙因私生活遭公開而承受身心痛苦。上述行為明顯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且於公務場所發生親密關係,乃非因職務需要使用行政資源,故甲之行為違反公務員義務甚鉅。

 

(三)甲經彈劾及懲戒程序處罰,若其為政務人員不受部分懲戒處分

1.查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2.次查懲戒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各直轄市行政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3.再查懲戒法第9條第4項規定,休職、降級及記過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4.另查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略以,直轄市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5.又參照懲戒法院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判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敵意環境性騷擾」,其成立要件,包括行為違反意願、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及造成敵意環境。是項性騷擾行為,並不侷限於以具有「性意味」為前提,舉凡行為人基於各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環境,即足當之。

6.綜上,甲公務場所拍攝親密合照並上傳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該行為造成乙因私生活遭公開而承受身心痛苦,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上開行為應屬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行為,可依懲戒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7.惟甲如為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政務職局長,將不適用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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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為任職乙機關之公務員,收受年終考績乙等處分後,為了釐清考績評分之始末,並評估提起救濟之可能,向乙機關申請閱覽該年度之平時考核表。請問乙機關依據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得否否准甲之申請?若乙機關否准,甲得如何請求行政救濟?(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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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考課予義務復審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還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及第20條,必須熟悉資料及概念才能完整答題,不算容易。

 

【解答】

現行考績制度未規定受考人得申請閱覽該年度之平時考核表,甲得請求課予義務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一)乙機關得否准甲之申請

1.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2.次查考績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3.經查上開規定,現行法律並未規定受考人得申請閱覽該年度之平時考核表,故乙機關得否准甲之申請。

 

(二)甲得請求課予義務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

1.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2.次查保障法第72條,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3.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機關不待公務人員之申請,每年即應依職權予以年終考績,且受考人享有請求機關作成無瑕疵判斷或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之請求權,準此,當公務人員認為機關作成之考績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時,即得提起課予義務復審,不以先向機關申請作成考績處分為必要。

4.據上,案內甲員為了釐清考績評分之始末,所提出調閱年度考核表之申請,考績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考績評等之等次將影響公務人員晉敘升遷,以及發給獎金等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50號判決參照)。故甲如不服機關駁回之申請,自得依保障法第26條及第72條等規定,提起課予義務復審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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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請論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是否牴觸?(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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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果然是熟悉的111年憲判字第9號最對味,從去年起考到今年綿綿不絕,而且這次不講武德,加考記憶力。我們不是大法官,有盡力論述即可。

 

【解答】

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旨揭規定與憲法第77條規定不生牴觸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考績免職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1.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

法令政策之執行是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領域。法律就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固得就其資格、程序、效果等為一般性之規定,但不得完全剝奪行政機關之任命及免職權,否則即侵及行政機關人事權之核心。

2.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

(1)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其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

(2)法院之主要功能係在提供外部之事後救濟,且其救濟亦限於合法性審查,而無法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

(3)故不論是就組織、程序或專業能力而言,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就是否考績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

 

(二)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

1.現行懲戒與懲處制度,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就目的而言,懲戒為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2.就效果而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免除職務,其效果除免其現職外,並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其所定之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參照)。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免職,則僅有免其現職之效果,而無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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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為國立A大學專任教授,曾兼任A大學某系系主任、B大學主任秘書及C學院院長,被發現當時辦理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委託計畫、A大學及B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計新臺幣400萬2,134元,同時該不實會計憑證為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私人公司所開立。試論甲除刑事責任外,可能須負擔如何之公務員法律責任?(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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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解析】

難易度:★★★★

解題關鍵:

乍看之下,應該是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來整治他。其實內有玄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法律要件把機關和學校分立,所以學校職務除非很特殊,否則並不受規範。

 

【解答】

甲除刑事責任以外,需負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之責任,但甲不須負擔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之責任,以下分別說明之:

 

(一)甲違反服務法規應遵守之廉潔義務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2.查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3.次查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4.本案中,甲為國立A大學專任教授,於兼任A大學某系系主任、B大學主任秘書及C學院院長期間,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5.又甲以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顯然違反服務法第6條及第7條之義務規範,假借權力圖利並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二)甲非利衝法規範對象,不受利衝法處罰

1.專任大學教授、兼任系主任及兼任院長非利衝法公職人員

查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均未規範單純擔任教職、兼任系主任或兼任學院院長之情形,故單純擔任國立A大學教授,及兼任該校某系系主任及C學院院長,非利衝法規範之公職人員。

2.大學主任秘書亦非利衝法公職人員

查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其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略以,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構)之幕僚長,及包含主任秘書,係利衝法之規範對象。然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尚未將各級公立學校之幕僚長、副幕僚長列為利衝法之公職人員,故某甲兼任C大學主任秘書,非屬利衝法所定之公職人員。

3.綜上,客觀上甲之行為似有利衝法第5條,因其執行職務時之特殊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但甲並非利衝法之規範對象,自當不得依據該法對其課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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