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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法人|仕為的商法教室|股東提案修章之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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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t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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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提案修章之件數

 

◎仕為老師編製

 

一、背景事實

(一)為將過去透過章程授權董事會分派現金股利及現金發給公積之決定權,取回由股東會決定之,A上市公司之股東甲於民國112年股東常會前提案修正公司章程,謹整理其提案內容如下表:

 

現行章程

提案修正章程

˙第十八條第二項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其分派如下:

(略)

如尚有盈餘,加計前期累積未分配盈餘暨當期未分配盈餘調整數,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提請股東會決議後分派之。

˙第十八條第二項

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其分派如下:

(略)

如尚有盈餘,加計前期累積未分配盈餘暨當期未分配盈餘調整數,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後分派之。

˙第十八條第四項

本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第十八條第四項

(刪除)

 

(二)惟A上市公司董事會認為該提案實質上涉及兩項議案,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之規定,未將該提案列入議案。董事會之理由略以:

1.該提案涉及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關於分派現金股利之授權與公司法第241條第2項準用第240條第5項關於現金發給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授權。

2.上述二者處理對象、條件、構成要件事實均不同;且二者之授權與否,原因不同,沒有必然關連性。

(三)金管會於徵詢經濟部意見後,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7項但書規定,對A上市公司董事長裁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二、股東提案件數之認定

(一)行政實務見解

【經濟部95年6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2414310號函】

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一項股東常會議案,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詢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追究3位董事之法律責任之議案,究為一項議案或多項議案一節,如基於其議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同者,為一項議案。至對象多少,表決次數為何,尚不過問。如係對於參與董事會某一議案之討論及決議之多數董事提出時,亦同。

(二)司法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華夏公司提出之提案內容雖僅記載「修訂本公司章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並配合章程修改就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案」,然觀其所載案由及辦法內容,其提案內容實區分為「修訂公司章程」及「一個月內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該提案應為2,此觀華夏公司提案內容即明。

→學者評析:雖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三個條文,但法院似採寬鬆形式認定說,認定仍均屬於一項修訂公司章程之提案[1]

(三)學者見解
基於股東提案權為使股東積極參與公司經營、落實「股東民主說」(shareholder democracy)、「股東行動主義」之立法目的,贊同採取從寬、形式認定,只要屬於一般社會通念之同一事實,即可認定為一項提案。且公司應基於維護股東權利的良善公司治理觀點出發,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而不可濫權解釋股東提案涉及多項法律條文,即逕行認定為超過一項提案[2]

三、結論

本件股東甲提案固然涉及複數公司法之條文,然其提案事實同一,均係為將前已授權董事會分派現金股利及現金發給公積之決定權,收回於股東會決定之,故自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仍屬同一事實,參諸實務及學說上對股東提案件數均有採取寬鬆、形式認定之見解,應認仍屬一項提案。



[1] 劉連煜(2023),〈股東提案修正公司章程的提案件數認定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250期,頁29。

[2] 劉連煜(2023),〈股東提案修正公司章程的提案件數認定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250期,頁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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