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SE思法人

思法人|仕為的商事法教室|獨立董事權限之縮減—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法之分析

思法人|仕為的商事法教室|獨立董事權限之縮減—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法之分析
Oct
20

思法人|仕為的商事法教室|獨立董事權限之縮減—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法之分析

A- A A+

思法人|仕為的商法教室

 

◎仕為老師編製

 

主題:獨立董事權限之縮減—證券交易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法之分析

 

一、修法對照表

 

舊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之4第3項

(略,同右,本項未修正)

˙第14條之4第3項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第14條之4第4項

公司法第二百條(以下括弧內均為編按:裁判解任)、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代表訴訟、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監察人之選任、民法委任關係、消極資格及行為能力)、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監督業務執行及一般調查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董事報告義務)、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董事會或董事違法制止權)、第二百二十條(股東會召集權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董事自己交易之監察人代表權及監察人究責制度)、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請求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訴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法院因檢查人報告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第14條之4第4項

公司法第二百條(以下括弧內均為編按:裁判解任)、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監察人之選任、民法委任關係、消極資格及行為能力)、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監督業務執行及一般調查權)、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董事報告義務)、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董事會或董事違法制止權)、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監察人究責制度)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法院因檢查人報告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

 

 

 

舊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之5第3項

(略,因增訂第3項如右,原第3項及第4項之項次往後遞延)

˙第14條之5第3項(增訂)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以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第一項第十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第178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第178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二、修法理由

(一)部分職權由獨立董事獨立行使轉為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
包括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召集權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權,均改為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係基於涉及公司訴訟或交易代表攸關公司重要事項,宜透過合議制周延討論,故修正第14條之4第4項。

(二)審計委員會因故無法召集時,應提審計委員會事項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
考量實務上可能發生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因故辭職、解任僅剩一席獨立董事,或不可抗力等合理理由,致無法召開會議時,為避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爰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4之5第3項,於第1項各款應由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審計委員會有正當理由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特別決議行之;另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基於審計委員會成員之身分,對於財務報告事項仍應出具同意與否之意見,考量違反前揭規定事項有違公司治理,為達行政管理目的,於證券交易法第178條增訂相關處罰之規定。

三、修法分析

(一)雖有認舊法讓獨立董事可獨立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於董事自己交易時代表公司,有助於各獨立董事獨立行使職權,避免遭他人干預,惟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並未準用公司法第221條監察人單獨行使監察權之規定,且在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情形下,審計委員會始為公司之監督機關,監察權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應屬合理。

(二)另公司實務上因各獨立董事獨立召集股東臨時會所致雙胞、多胞股東會之亂象,應亦可藉由召集權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而緩解。

(三)而學者亦指出,修正方向固然有利有弊,妥適性值得討論,但已然形成之結果是使個別獨立董事權限縮小,再難與監察人相提並論,獨立董事制度與監察人制度分流發展似已不可逆[1]



[1] 邵慶平(2022),〈2021年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發展回顧〉,《臺大法學論叢》,第51卷特刊,頁1298-1299。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