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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法人|仕為的商事法教室|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

思法人|仕為的商事法教室|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
N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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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法人|仕為的商事法教室|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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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法人|仕為的商法教室

 

◎仕為老師編製

 

主題: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

 

一、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220條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

˙舊法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編按:代表訴訟)、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編按:股東召集權)第二百二十三條(編按:董事自己交易之監察人代表權)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編按:請求董事會對監察人提訴)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112628日修正後現行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四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規定。

→編按:可見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規定,包括「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召集權」及「董事為自己交易時,監察人代表公司權」,均由舊法準用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修法,轉為準用於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之。

 

二、司法實務上關於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時」之解釋

(一)限縮解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例】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編註: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編按:此為舊法規定)。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得依此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乃至其他類此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

(二)寬鬆解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此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編按:此為舊法規定)。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

 

【公司法第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法理由】

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

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

 

三、學者評析

(一)本於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修法之意旨,應採寬鬆解釋。學者除同意司法實務上就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時」,係以股東會「召開時」之客觀情狀加以認定;亦指出若股東會嗣後召開且已達出席定足數,本於尊重監察人認定、就公司法第220條應從寬認定之意旨,法院事後審查究竟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必要」之際,或應參酌股東已踴躍響應出席,滿足定足數並完成決議或選舉案之事實,似可謂多數股東也認同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此際若由法院事後認定召集無必要,恐反而不符公司及股東之利益[1]

(二)在90年修法後,仍有司法實務見解採取限縮解釋,可能源於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舊法規定下,「法官對於獨立董事準用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規定之現實狀況的敵視」[2],蓋前揭證交法舊法規定下,公司實務上不乏獨立董事浮濫召集股東會、甚至在時間相近期間內接連召開雙胞、多胞股東會之亂象。

(三)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舊法賦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權,立意是期待「積極發揮獨立董事功能」,然在前述獨立董事浮濫召集股東會亂象下,證交法第14條之4於112年之修法,已明顯將獨立董事權限視作改革之標的[3],反映主管機關及立法者減縮獨立董事權限之態度。

 

四、結語

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時」之解釋,由90年修法意旨觀之,應採寬鬆解釋,而司法實務在90年修法後仍有採取限縮解釋之見解,參諸學者分析,可能來自法官對於獨立董事準用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的敵視態度,始於裁判中有意限縮其權限,則在證交法第14條之4規定於112年修法將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改由審計委員會合議行使後,是否將趨於一致而採取寬鬆解釋,值得觀察後續司法實務發展。

 

 

 



[1] 邵慶平(2023),〈公司法第220條之「必要時」的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35期,頁53。

[2] 邵慶平(2023),〈公司法第220條之「必要時」的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35期,頁52。

[3] 邵慶平(2023),〈公司法第220條之「必要時」的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35期,頁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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