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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司特法警刑法選擇題線上考前重點|紀綱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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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g
8

112年度司特法警刑法選擇題線上考前重點|紀綱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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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再棄屍的競合
殺人後意圖湮滅證據而遺棄或損壞屍體,例如支解屍體或用火焚燬屍體,則此等毀損屍體行為,已非殺人行為一部分,應與損壞屍體罪,數罪併罰。
 
*刑法第247條
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故如行為人將被害人砍落其頭顱後,將頭顱與屍體分別掩埋,行為人並無遺棄屍體的事實,不應論以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275條
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
 
*重傷害結果之認定
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墮胎既遂之認定
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另外,墮胎罪體系中唯一有未遂處罰的條文在291條,也就是未得懷胎婦女同意的情況。
 
*遺棄罪
-第294條第1項後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純正不作為犯,若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無身分之人依第31條第1項,為該罪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仍構成遺棄罪。
 
*買賣質押人口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事後即使未能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其犯罪仍屬未遂。
 
*略誘罪
第241條是社會法益之罪,客體是未成年,有監督權之人,第298條是個人法益之罪,客體是沒有監督權之人。「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強制罪
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304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恐嚇罪
行為人只是對於第三人揚言要加害特定人,但並未明確要第三人轉達給該特定人,不該當第305條恐嚇罪。此外,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不成立既遂,而該罪又不罰未遂。
 
*302/304/305競合
在侵害同一法益,只成立一罪的前提下,同時該當304、305、302,只成立302私行拘禁罪。同時該當302、304,只成立302私行拘禁罪。同時該當304、305,只成立304強制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
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其允許客人自由出入其設備,亦有一定之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債務人欠債屢催不還,債權人因而上門催討,債務人置之不理亦不開門,債權人即翻牆進入討債,應成立本罪。
 
*違法搜索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罪,係指以真正搜索之意思,而不依法令實行搜索者而言。上訴人僅託詞搜索,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目的,即非以真正搜索之意思實行搜索,自不應論以該條罪名。本條並非身分犯,而為一般犯。倘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罪者,則根據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強制性交罪
行為人以散佈不雅照作為惡害,逼迫對方與之從事性行為時,法院都會肯定違反意願性交罪脅迫或恐嚇要素的該當。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是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強姦罪,否則應認為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數罪併罰。
 
*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
-第6款「利用駕駛…交通工具之機會」,乃是指司機自己的利用行為,並且與乘客之間必須具有「交易關係」或「營利關係」。
-第7款侵入住宅,以行為人在侵入住宅之初,即有強制性交的意思為限。
-第8款攜帶凶器,倘起意強制性交時,業已將兇器放下,且非放置在性侵現場,又非著手強制性交行為當時,可隨時取得該兇器,難論以本款之罪。
-第4款「以藥劑犯之」情形,如行為人已騙被害人喝下藥劑,即能認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
 
*強制猥褻罪
-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若是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祇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者,即屬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上訴人從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係犯意之升高,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一罪。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第228條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第228條被吸收於第227條,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
 
*第311條
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第315條
密碼之電子郵件,並非「封緘之信函」,被告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知悉他人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第315條之1
-該條所謂之「活動」,指自然人之身體動靜與狀態。而本案被告拍攝者,僅為自訴人之機器設備於靜止時之外觀,與刑法第315條之1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所謂「非公開活動」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將GPS定位追蹤器裝置在他人座車的行為,構成本罪。
 
*第315條之2
被告購買器材之證人丙、丁既均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則被告自不得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其本質上係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之幫助犯。
 
*加重竊盜罪
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如果行為人故意引致災害,並藉混亂之際為竊盜罪,與本款要件不合。
 
*強盜罪
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對於數個銀行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準強盜罪
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
 
*強盜罪結合犯
-結合犯之兩罪之間,不須具有故意同時性,即使強盜後臨時起意而殺人,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順序上也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
-基本犯罪不論既遂或未遂,祇要相結合罪既遂,就成立結合犯之既遂犯,如相結合罪未遂時,因現行法未設結合犯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依數罪併罰處理。
-若有多重結合的情況,先就相結合之數行為中較重者擇一而與基礎行為結合,再就該結合罪與餘罪依第五十條併罰之。
 
*侵占與背信、詐欺競合
-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業務上侵占罪
持有之原因與本身之業務需要有直接關係,否則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罪。例如推銷員侵占公司分配之機車(供平日代步及推銷電器之用),將之持往當鋪質押,僅構成普通侵占。
 
*詐欺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實行。
 
*擄人勒贖罪
-本罪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第332條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並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無所謂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餘地。
-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與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
-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339條之1~3
-行為人擅自以他人之信用卡支付加油款項時,不論係使用接觸式或感應式之刷卡機,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收費設備罪。
-行爲人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進行網路購物,或利用他人之手機中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以支付網路購物費用,或是行爲人擅自輸入他人之信用卡資料於自己之手機,並於搭乘計程車時,以該綁定之信用卡資料,透過手機中之乘車應用程式支付車資等行爲,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爲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
-行爲人使用他人之帳號及密碼,無論是未經他人授權或是逾越權限,其透過網路銀行服務進行轉帳交易之行爲,屬於刑法第339條之3「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行爲。
 
*「累積故意」的行為人僅就客觀上所實現之犯罪論罪(109,台上,334)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無法確實知悉、確認,…致同時造成多數行為客體之損害,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累積故意」,…應僅就行為人客觀上所實現之犯罪加以論罪,就未發生法益侵害結果,不再論以未遂。
 
*竊占罪並非繼續犯(98,訴,545)
竊占罪為即成犯,於竊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占後雖將原有建物修補、改建,僅係竊占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占罪。
 
*強制型緊急避難不能主張24條,只能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98,台上,6806)
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
 
*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都不能主張24條(105,台上,383)
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遺棄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102,上訴,261)
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刑法第294條第 1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
 
*社會法益之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103,上訴,3442)
如涉及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並無處分權,自無從捨棄…被告實際未發放股利,而虛偽製作股利憑單,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屬保護社會法益,…不能因被害之股東個人承諾或同意,而得阻卻構成要件或違法性。
 
*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時就要有故意或過失才是原因自由行為(110,台上,4906)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不能依同條前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潑灑柴油後拿出點火器,已進入放火罪著手(105,台上,254)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闖入四維行政中心之中庭廣場後,隨即傾倒並潑灑柴油遍及該車車身…再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已著手放火行為。
 
*若停止犯罪,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並非「已意」中止 ( 99,台上,4934)
其停止犯罪行為,經驗上乃可預期之結果,為通常之現象,就主觀上之行為人立場論,仍屬意外之障礙,應為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上訴人得知甲女正值生理期,…而停止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為通常之現象,…非中止未遂。
 
*預備階段不適用中止未遂(97,台上,1730)
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
 
*基本犯罪如果是傷害未遂不會成立加重結果犯(99,台上,2964)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不以基本犯罪既遂為必要,如基本犯罪未遂,並設有處罰未遂犯規定,因而發生加重結果者,即屬構成。倘基本犯罪未遂,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時,雖加重結果已發生,仍不能成立加重結果犯。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要有直接關係(111,台上,1617)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必須此加重結果是由基礎犯罪行為過程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或稱為直接關連性、直接關係),方足為加重結果犯加重處罰之正當基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加重結果部分不能引用第28條(109,台上,2948)
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
 
*對於補充空白刑法的規範認識有誤屬於禁止錯誤(110,台上,4120)
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對屬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或行政命令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
 
*侵害同一法益既有教唆又有幫助,只成立教唆犯(97,台上,2175)
教唆者於教唆後,復資以助力幫助其實行行為,其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教唆者仍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犯。
 
*間接正犯之責任取決於被利用人(94,台上,2823)
間接正犯中之被利用者之行為,乃利用者誘致行為之當然延長,則間接正犯成立犯罪與否及其犯罪是否既遂,均應視被利用者之行為而定,…若被利用者尚未為犯罪行為,則利用者自無成立犯罪可言。
 
*在場只要超過3人,共謀共同正犯也應成立加重的犯罪(93,台上,553)
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圖利罪仍有適用共同正犯之空間(104,台上,3895)
圖利罪…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是公務員(110,台上,2280)
稽徵機關…依公庫法第4 條…委託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累犯並非不得宣告緩刑(110,台上,1788)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偽造(101,台上,5271)
將已中獎之彩券改造為更高額之中獎金額,因該彩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屬變造有價證券;倘係未中獎之彩券,乃其本身並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則屬偽造有價證券,兩者性質不同。
 
*司法院所製作供公眾線上查詢之裁判書為公文書(106,台上,827)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屬之。…司法院…供公眾線上查詢之公開裁判書,屬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並對外公示之公文書。
 
*私文書只要經公證人用印後為公文書(110,台非,206)
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前開公證買賣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以公文書論。
 
*違禁物除非已滅失否則都要沒收,犯罪所得依實際分配沒收(107,台上,2697)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行賄的人不是被害人,不能發還賄款(106,台上,92)
縱行賄人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超過部分仍應沒收(106,台上,1877)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但若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第286條之凌虐不以持續性為必要(109,台上,4353)
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支票背書是偽造私文書(59,台上,2588)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信用卡背面簽名成立偽造私文書(97,台上,2007) 
 
*支票影本為私文書(108,台上,4163)
 
*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為公文書(110,台上,2280;具參考價值裁判)
 
*地政機關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僅為形式審查(109,台上,2522)
 
*洩密罪之成立不以因職務上所知悉者為必要(100,台上,6422)
 
*脫逃罪屬於己手犯(108,訴緝,26)
脫逃罪…屬「己手犯」…本案被告…為甲之脫逃行為提供助力,自不能與甲論以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刑法第164條犯人之認定(87,台上,757)
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之認定(109,上易,684)
既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而已開始偵查,於斯時因並無「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存在,…仍難以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相繩。
 
*想像競合犯就未發覺之重罪自首,有自首適用(108,台上大,3563) 
但若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罰時,得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108,台上大,2306)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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